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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12-11 09:02 来源: 杭州市建筑业协会 阅读: 427
会员法讯第111期

一、法讯速递
《浙江省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细则》发布施行
近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十部门联合印发了《浙江省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细则》,自2025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主要内容有两方面:
一是拓展了审查范围。规定两类审查对象,一类是招标投标领域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二类是招标文件,明确将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编制的招标文件列入审查范围,同时规定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也参照执行。二是细化了审查标准。围绕尊重和保障招标人组织招标、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的自主权,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条件、平等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的经营者、尊重和保障招标人定标权,落实招标人定标主体责任、平等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的经营者、保证金设置、招标文件编制等方面制定了多项不得设置的标准和限制条件,为市场主体参与招投标活动提供了指引。
二、以案释法
建设工程尚未交付但已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直接以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开始起算?
●案例索引
裁判要旨: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对结算文件所载明的工程款均无异议,在此情形下,承包人才具备了根据确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直至承包人起诉之日,双方当事人对应付工程价款仍有争议。且案涉工程交付之日不明,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应以承包人起诉时间作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
案情简介:2011年1月15日,A建筑公司与B、C公司分别就同一施工地点的不同区域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B、C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工程全面停工。2017年2月21日,A公司向B、C公司送达了其自行制作的《结算汇总表》,2019年11月7日,被告B、C公司出具《二审金额汇总表》确认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为62175906.8元,有争议部分工程款大约为14518287.5元。因对有争议部分工程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造价鉴定,同时要求就案涉工程价款在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针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B、C公司认为自2017年2月21日A公司提交《结算汇总表》的时间开始起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至A公司起诉时,该期限已经经过。
●法院观点
对于B、C公司主张应从提交结算资料和汇总表的时间即2017年2月21日起算优先受偿权的期间,法院认为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对结算文件所载明的工程款均无异议,在此情形下,承包人才具备了根据确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本案中,A公司提交结算汇总表时,B、C公司未予审核确认,案涉工程未完成竣工结算。如果B、C公司认可2017年2月21日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须同时认可以结算汇总表计算的金额11585万余元进行结算,但其对该时点的工程款数额仍存在异议,故对B、C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9年11月7日,B、C公司通过核对,确认无争议部分工程款为62175906.8元,并一致同意有争议的部分工程款申请法院进行造价鉴定。2020年1月13日,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可见,直至A公司起诉之日,双方当事人对应付工程价款仍有争议。本案中,案涉工程交付之日不明,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应以起诉时间作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
●律师观点
该判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作出的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其中援引的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目前已经失效废止,但其裁判理念仍具有参考价值,现行司法解释仅在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长度的问题上将六个月延长至十八个月。对于行使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认定,现行法律规定仍坚持“应付工程款之日”为核心判断标准,然而由于施工资料不完善、施工中存在工期顺延、设计变更等多种原因造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点很难确定,绝大多数合同在履行中难以按照原合同约定确定实际付款时间。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需要依照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划分几种情况分别确定大体公平的时间点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具体而言: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以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工程已经交付的情况下,发包人已经受益,但承包人仍未收到全部或部分工程价款,从此时开始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并行使优先受偿权;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此处需注意,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起算节点的前提是双方对竣工结算文件达成一致,不存在争议的情况,否则应当视为未完成结算,相应工程价款的数额并未确定,不能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起算的时间。
3.建设工程未交付,建设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时以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此种大多数为工程未完工或完工后未经验收,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此时应当规定一个拟制的应付款时间,承包人起诉发包人索要工程款时通常会同时请求法院确认其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起诉之日作为起算时间,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
三、法务问答
问: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个人,个人聘用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发生工伤后,劳动者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违法分包的建筑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认定工伤后,如果建筑公司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要求其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既体现了对转包、分包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又能够使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获得及时救济,有利于健全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温馨提示
2025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未来裁判趋势引关注。该解释尚未最终定论,相关规定和问题尚在探讨中,与建筑行业各主体的权利义务息息相关,将带来深刻思考和变化。密切关注和参与该解释的讨论和制定进展,聚焦争议问题,据此审视和调整自身法律风险和管理方式,将有利于建筑企业提升合规水平和法律风险防控能力。
本期撰稿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 【李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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