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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法讯第115期

时间:2026-04-10 13:37 来源: 杭州市建筑业协会 阅读: 530

会员法讯第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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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讯速递

2025122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三部门联合印发《互联网平台价格行为规则》,该《规则》于2026410日正式施行。该规则的施行不仅关系到平台企业,也直接影响到平台上的商家以及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行为规则》共计7章,第一章总则3条,主要是明确了《行为规则》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以及经营者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经营者自主定价3条,主要是聚焦保护经营者自主定价权,明确了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的基本要求,细化了保护平台内经营者自主定价权的监管规定,规范平台经营者收费行为。

第三章经营者价格标示行为7条,主要是结合平台经济领域的具体场景和交易特点,细化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明码标价的规定,要求公开差别定价、动态定价、竞价排名等规则,规范补贴促销行为。

第四章经营者价格竞争行为6条,主要是围绕维护价格竞争秩序、明确价格诚信要求等方面,提出经营者不得实施低价倾销、价格歧视、价格串通、哄抬价格、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五章消费者价格权益保护3条,主要是聚焦保护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规定经营者提供免密支付服务,搭售保险、交通等服务或者商品,设置自动续期、自动扣款,应当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展示相关选项,并提供便捷的取消途径。鼓励平台经营者建立价格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商品质量承诺和担保制度。

第六章监督机制4条,主要是明确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网信部门监管职责和措施,要求平台经营者建立健全价格行为合规管理制度、行业协会商会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七章附则3条,主要是规定自建网站经营者以及其他参与平台经济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参照适用本规则,并明确文件的解释权限和实施日期。

 

二、以案释法

合同僵局情形下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认定(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16-2-115-001

(一)案情简介

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地产公司,发包方)与北京某城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城建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补充协议约定采用的FIDIC施工合同条件第15.5项约定:“雇主应有权为其便利在任何时候,通过向承包商发出终止通知,终止合同。此项终止应在承包商收到该通知或雇主退回履约担保两者中较晚的日期后第28天生效。雇主不应为了要自己实施或安排另外的承包商实施工程,而根据本款终止合同。”

案涉工程在施工之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沈阳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请项目单位进一步落实土地、规划等相关手续。如建设规模、内容等发生变化,应重新办理核准手续。2012925日,被告北京某城建公司进场施工。后工程已完成到T3T4正负零、T5主体框架地上十层。20149月,工程停工。对于停工原因,北京某城建公司主张系对方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沈阳某地产公司主张系根据工程实际需要下达的停工指令。2017426日,沈阳某地产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同年53日,北京某城建公司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

2018年,沈阳某地产公司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判令北京某城建公司撤场、返还工地、移交施工资料。一审庭审结束后,沈阳某地产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称,如果认定合同无效依据不充分,可认定合同有效并判决解除合同。至今,案涉工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没有复工。而且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形成多起诉讼。除本案外,另有两个案件。

(二)法院裁判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128日作出(2018)辽民初46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沈阳某地产公司与北京某城建公司签订的沈阳某某广场T3-T5S3楼工程的《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及全部补充协议、附件;二、北京某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施工人员、施工设备撤出施工场地,将施工场地移交给沈阳某地产公司;三、北京某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移交给沈阳某地产公司;四、驳回沈阳某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某城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1216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69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4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沈阳某地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沈阳某地产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816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申52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36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再222号民事判

决:一、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695号民事判决;二、维

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46号民事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原告沈阳某地产公司虽不同意继续合作或由被告北京某城建公司继续施工,但并无放弃项目的打算。如果项目继续推进且北京某城建公司退场,则将来势必“自己实施或安排另外的承包商实施工程”。因此,沈阳某地产公司援引案涉合同采用的《FIDIC施工合同条件》第15.5项而主张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

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原告沈阳某地产公司确实存在资金困难等客观情况,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确定不能不作调整地继续履行。沈阳某地产公司也完全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其早在2017426日就向北京某城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案涉合同。虽然被告北京某城建公司也提交了案涉合同有效的相关证据,证明沈阳某地产公司一直积极推动项目复工复产和调整项目规划、重新设计改造,但因双方产生纠纷,矛盾较大,无法缓和,造成案涉工程停工多年,双方都有损失,且双方为案涉工程提起多个诉讼,已不可能顺利地继续合作。因此,沈阳某地产公司主张双方丧失

合作基础、难以实现合同目的,其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可予以支持。案涉合同属于“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原一审判决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本着尊重现实的态度,从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认定案涉合同及全部补充协议、附件应予解除,并无不当,且可以减少资源消耗、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促进经济发展,有利于维护实质正义,应予维持。原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不得解除,不但不能彻底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的矛盾,且难以避免继续履行中发生新的纠纷,确有不当,再审应予纠正。对于沈阳某地产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而给北京某城建公司造成的损失,北京某城建公司可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欠付工程款的纠纷案件中,一并提出赔偿请求。

(三)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法律对于合同解除有明确的规定,只有满足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条件,当事人方可解除合同,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则上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权。然而,现实情况错综复杂,对于一些不适宜强制履行的合同,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极强的信赖和协作属性,盲目坚持履行合同,会导致双方陷入僵局,不利于双方利益,如上述案例中法院的处理方式,法院根据违约方诉请判令解除合同,但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违约责任承担问题,仍应由违约方承担。合同履约过程中,作为当事人应诚实守信按约履行,当面临合同僵局时,各方也有权及时止损,终止合作,但需注意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妥善解决赔偿问题。

三、法律问答

问:发包人以房折抵施工单位工程款债务的,施工单位能否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

答:满足法定条件的可以对该房屋排除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0号第十七条 规定:“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的发包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约定以不动产折抵工程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抵押权和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案外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在查封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被执行的发包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以不动产折价协议;(二)有证据证明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案外人起诉请求被执行人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温馨提示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商品住宅质量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行为,不断提高商品住宅售后服务管理水平,维护购房人合法权益,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编制了2026年版《浙江省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样式)》《浙江省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样式)》,于2026年3月19日发布通知,并要求各地认真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提供《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对不按规定要求提供的,要依法依规予以查处。自2026年5月1日起,新上市销售的商品住宅项目,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应提供“两书”。

 

 

本期撰稿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

      联系人:盛梦莹

      电  话:0571-81999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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