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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法讯第104期

时间:2025-05-09 08:58 来源: 杭州市建筑业协会 阅读: 105

会员法讯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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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讯速递

《杭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2025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杭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下称“《条例》”)于2025年4月7日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八章五十条,主要如下:

总则部分共七条,明确出台《条例》的目的在于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和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并对《条例》适用范围、建筑垃圾管理原则、管理体系、建筑垃圾跨区补偿机制等作出规定。

规划和建设部分共四条,明确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城乡建设用地竖向规划编制责任单位及要求,并规定信息应公开发布。

源头减量部分共六条,明确杭州市实施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利用目标管理制度,建筑垃圾减量化纳入文明施工内容,同时明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相关责任。

贮存和运输部分共十一条,就贮存建筑垃圾应取得临时用地许可、装修垃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装修垃圾集置点、装修垃圾委托清运、建筑垃圾运输作业规范等作出细致规定。

利用和处置部分共六条,就建筑垃圾中转场地、利用处置场所的经营单位的责任及处置建筑垃圾的要求作出规定,提出支持科研院校、生产企业研发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

监督管理部分共八条,就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理联合执法机制、完善数据共享机制、实行电子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等作出规定,明确各单位的监管责任。

法律责任部分共七条,就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管理责任人义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未按规定转载、运输建筑垃圾,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接收、处置建筑垃圾,施工单位、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使用技术检测监控设备等违反条例的处罚标准作出规定。

以案释法

在有关部门备案登记的劳动者离职后,用人单位负有及时变更备案信息的义务,不及时变更造成劳动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洪某系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在与某建设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为某建设公司监理的A市建设项目的项目总监并在相关部门备案。2020年11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且无竞业限制约定。但直至2021年4月底时,某建设公司仍未为洪某变更A市建设项目的项目总监备案信息。根据相关规定,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变更执业信息需要由监理单位(某建设公司)向建设单位申请并需要建设单位同意盖章,再在相关平台进行审核确认。2020年12月,洪某入职第三方公司,岗位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工资每月1.5万元。但因A市建设项目一直未变更洪某为项目总监的备案信息,导致第三方公司一直无法正常投标。第三方公司据此酌减洪某部分工资津贴5000元。双方就某建设公司是否需要赔付洪某工资损失等问题产生争议。本案经仲裁后,某建设公司又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为劳动者办理档案或者社会保险的转移、交接等手续,并且不得扣押劳动者证件或者其他物品,否则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履行附随义务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洪某作为注册监理工程师无法在不同单位进行注册执业,而A市建设项目的项目监理备案信息变更只能由某建设公司提出变更申请,现因某建设公司未主动及时变更洪某在A市建设项目的项目监理信息,致使洪某在入职第三方公司后不能完成注册并执业,造成洪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某建设公司赔付洪某损失2万元、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某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的主要附随义务为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等附随义务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之后的就业及其他社会活动中不会受到负面影响。但对于用人单位附随义务的理解,不应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办理相关手续,如因未履行附随义务影响劳动者再就业或者导致劳动者再就业过程中遭受损失的,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同时规定了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应当按照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实践中也存在劳动者拒绝办理离职交接的情形。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法定义务,该等义务的履行并不以劳动者办理工作交接为前提。如劳动者拒绝办理离职交接确实影响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只得另行主张损害赔偿,不能拒绝履行应履行的附随义务。

法务问答

1.施工单位为特定项目招用的人员能否签订劳务合同?

答:需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如果用工符合劳动关系特征,虽然签订劳务合同或劳务协议,仍然会被认定为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实务中主要从主体要素、管理要素及隶属关系来判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部分地方对于劳动关于与劳务关系的认定口径也有详细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浙高法[2001]240号)中就如何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释明如下:“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为被服务方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被服务方依照约定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劳动关系除了当事人之间债的要素之外,还含有身份的、社会的要素,而劳务关系则是一种单纯的债的关系。二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较为稳定,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则往往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三是劳动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则不存在上述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2.施工单位可以跟项目人员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吗?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时,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答:《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规定,施工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用工需求,在与项目人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与项目人员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温馨贴士

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与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企业是否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进行判断,属于法定情形之一的,即便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企业也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及地方相关规定进行判断,也就是说,即便企业对个人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也不必然认定企业与个人形成劳动关系。

 

 

本期撰稿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

联系人:袁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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