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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法讯第60期

时间:2021-09-16 10:07 来源: 杭州市建筑业协会 阅读: 3929

会员法讯第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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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讯速递

《民法典》及其配套司法解释对法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规定变化

《民法典》及其配套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解释”),对法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规定发生了以下变化:

1.担保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详细规定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对抵押权实现的具体影响及其法律效果

2.担保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留置权的行使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

3.担保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权利质权法定行使期间的参照适用。

4.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针对所有担保物权的规定,包括约定担保物权行使期间,以及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仍能行使担保物权的规定被废止。

(法条索引:《担保解释》第四十四条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二、以案释法

抵押权的法定行使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是什么关系?如何认定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时点?

★案件索引

2014年9月12日,赵继胜与实华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实华房地产公司向赵继胜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实华物业公司(抵押人)与赵继胜(抵押权人)签订《本溪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由实华物业公司用位于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路8栋、建筑面积49820.82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的范围包括赵继胜依据《抵押借款合同》向实华房地产公司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等以及赵继胜为实现抵押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在辽宁省本溪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本案抵押担保的房屋到目前为止共设立了9位抵押权人,赵继胜是第三顺位抵押权人,抵押担保金额5000万元。

本案中实华物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已于2009年3月由实华物业公司出租给案外人大商集团本溪商业大厦有限公司(租期20年,从2009年3月1日至2029年3月1日)。

借款到期后,赵继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实华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50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2017年1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辽05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2月,赵继胜依据一审法院(2016)辽05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该院申请执行。2017年11月6日,赵继胜向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对抵押担保房屋拍卖,以实现其担保物权,该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7)辽0502民特55号民事裁定,驳回赵继胜的申请。赵继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2016)辽05民初30号民事判决对实华房地产公司所应给付的款项进行最终确认,赵继胜在此后的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赵继胜有权就实华物业公司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实华物业公司不服,遂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赵继胜于2018年7月24日在一审法院提起行使抵押权诉讼,已超过法定年诉讼时效,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继胜的诉讼请求。赵继胜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11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首先,关于赵继胜行使抵押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本案中,无论抵押权人赵继胜是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抵押权特别程序,抑或是后续提起抵押权诉讼普通程序,均属于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现为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使抵押权行为,只要其初始行使抵押权行为发生在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内,人民法院就不能在后续抵押权诉讼中再简单以行使抵押权超过法定期间为由而不予支持。因此赵继胜行使抵押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间。其次,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否则有违传统民法理论。抵押权行使期间只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为参照来计算,并不等于对抵押权也要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综上,最高院最终判决,赵继胜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对实华物业公司名下的案涉抵押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并依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

 

律师观点

首先,因债权人赵继胜在主债权执行时效内及时申请了强制执行并主张抵押权,故而债权人的请求权已经经过法律确认,不再需要计算诉讼时效,因此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次,在面临抵押权人仅起诉债务人获得生效判决支持的情况下,即便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但债权人在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抵押人仍有权对抵押权实现请求作出有效抗辩。因此,担保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后半段的规定为平衡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利益“预留”了解释空间。故而,建议抵押权人在抵押权实现条件成就时,及时以诉讼途径行使抵押权,并在主债权判决生效后及时申请强制执行,以免抵押权消灭。

 

三、法务问答

首封法院与抵押权法院冲突,谁优先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颁布《关于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等相关规定,应当认为对于执行财产的处置权,在执行过程中,通常由首封法院负责执行财产的处置与控制。但对于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四、温馨贴士

更好地保护抵押权人利益,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在合同中约定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财产并在抵押登记时明确记载该约定

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权首次登记或抵押预告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在不动产登记簿是否存在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栏记载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情况。有约定的填写,抵押期间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受让人、抵押人(转让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没有约定的填写,抵押期间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受让人、抵押人(转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约定情况发生变化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民法典》施行前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期间转让的,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本条源于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以及担保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实施后,登记机构进行抵押登记时应记载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情况,“禁止转让、限制转让还是无约定”,并根据相应的记载,办理抵押期间的抵押物转让登记手续。

本期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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