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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法讯第59期

时间:2021-08-10 10:20 来源: 杭州市建筑业协会 阅读: 4087

会员法讯第59期

一、法讯速递

2021年5月,浙江省住建厅发布《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提升建筑工人实名制平台管理的通知》(浙建建函〔2021〕159号)。该通知明确:

1. 进一步统一全省实名制管理数据标准。6月1日起启用《浙江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数据标准(V2.0)》上行接口,同时停用原上行接口。

2. 进一步实现相关平台数源统一。各地要按照新的数据标准,实现市级实名制管理平台与省级实名制管理平台、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平台的互联互通、数据共享。

3. 进一步统一考勤设备技术标准。全省2021年5月30日后新开工的项目均按《浙江省建筑工人实名制考勤设备技术标准》对接考勤设备。目前在建,7月30日后方能竣工的项目应按此技术标准做好设备接口改造,确保实名制考勤设备技术标准全省通用。

4. 进一步落实实名制管理“应纳尽纳”。严格落实每日考勤,对于项目经理和总监理工程师岗位信息缺失、填报人员不符合相应注册类别或与省诚信平台注册人员不一致等情形,将在省诚信平台亮灯预警,列为重点监管项目,由各地建设主管部门重点核查该项目是否存在转包、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以案释法

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工程款价款是否可以调整?业主对施工单位结算送审报告逾期未答复,能否据此认定工程结算价?

【案例索引】

2002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公司为乙公司承建新发大厦,施工范围框架18层,包括土建、水、电、暖、卫、电气工程,包工包料,施工面积20000平方米。合同约定建筑材料涨跌幅在市场平均价格20%以内的不调整,在图纸范围内的变更可调工程价,但是幅度不超过200万元。合同还约定工程款支付进度,约定逾期竣工按每日2000元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施工,将部分项目分包,同时由于施工设计图纸与双方签订图纸不一致,调整为按照施工设计图纸施工,增加两层,对支撑部分进行调整,调整造价280万元。

2003年5月1日,该工程经甲公司、乙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规划单位验收。甲公司于2003年5月2日向乙公司递交了工程结算报告,造价为2500万元,乙公司不予答复。甲公司于2003年8月2日向乙公司发函,要求乙公司自收到函件后28日内予以回复,否则视为认可甲公司结算送审报告。乙公司收发室签收上述函件并加盖了公章,但仍未在上述期限内作出回复。

现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截至起诉之日,乙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900万元,甲公司根据结算送审材料,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60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乙公司答辩要求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且认为甲公司结算中存在大量不实材料,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乙公司签收甲公司函件,应当认定为认可28日内不回复视为同意结算报告。故根据结算报告工程款总额为2500万元,乙公司已付款1900万元,尚欠付600万元,法院据此支持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时,法院认为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属于反诉,但乙公司未提出反诉的,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同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一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方式结算工程款,可以约定不同风险范围,以及如何调整工程价款。而因设计变更导致超出合同约定风险范围内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应当据实结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另外,若双方约定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审定期限完成审价,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结算报价,则应按照约定处理。上述合同约定,既可以体现在施工合同中,也可以在履约甚至结算阶段做出。

三、法务问答

1. 发包人提供有缺陷的设计等原因导致工程质量缺陷,承包人是否要承担责任?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三条规定: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对于承包人过错的理解,实务中一般指承包人在发包人出现提供设计有缺陷、直接指定分包等情形时,没有及时发现并有效制止,而应当依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至于对于担责比例的确定,法院则有权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个案认定。

 

2. 施工方对于违法建筑是否仍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答:承包人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该工程不存在按照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为违法建筑。

违法建筑无法取得合规合法的不动产产权证书,也无法进入折价或拍卖程序,因此施工方对于违法建筑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温馨贴士

人身损害赔偿不再区分农村城镇居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的通知》规定,杭州中院出台《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标准等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正式启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

《意见》明确,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4月1日以后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杭州两级法院在审理中将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标准,而是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浙江省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统计数据,计算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赔偿项目。

 

 

本期撰稿:

金元大建设控股有限公司

撰稿人:施林伟

电话:18368189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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