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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6-05-09 14:47 来源: 杭州市建筑业协会 阅读: 344
会员法讯第116期

法讯速递
住建部第60号令《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是建筑安全领域一次里程碑式的法规更新。该规定已于2025年12月17日发布,并将于2026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全面取代了2008年的旧版规定。
新规以“从严监管”与“以人为本”为核心,通过法治化、数字化手段,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进行了系统性重塑。核心要点速览如下:
一、便民措施(疏)
1. 证书3年一审:资格证有效期由2年延长至3年。
2. 电子证照通行:全国统一电子证,手机可查,跨省通用。
3. 取消年龄上限:取消从业年龄限制,60岁以上每年体检合格可延期。
4. 自主培训:可自主选择培训机构,不再强制指定。
二、从严监管(堵)
1. 6个月实习期:首次取证人员需实习6个月,不得独立作业。
2. 全国记分管理:违章行为跨省累计记分,记满12分不予延期。
3. 双向重罚:企业使用无证人员最高罚20万,个人无证上岗最高罚2万。
三、权益保障(人本)
1. 拒绝违章权: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冒险作业。
2. 强制休息:连续作业不得超过4小时,休息不少于1小时。
3. 健康关注:用人单位需关注员工身心健康,定期体检。
总而言之,住建部60号令通过“疏堵结合”的方式,一方面优化服务、减轻负担,另一方面通过史上最严的监管和处罚,压实企业主体责任,规范个人从业行为,旨在从根本上提升我国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安全管理水平。
以案释法
发包人单方变更设计导致工程量增减,承包人索赔停工损失的认定(案例来源:湖南法院2025年度典型案例)
案情介绍
2018年5月,长沙某民营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方)与某央企建设集团(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央企建设集团承建长沙某铁路职工住房项目,合同总价10.2亿元。合同约定,长沙某民营房地产开发公司若需变更工程设计,应提前15日书面通知某央企建设集团,因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增减及停工损失由长沙某民营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2020年3月,长沙某民营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优化小区户型设计,单方面向某央企建设集团发出《设计变更通知》,要求暂停T1-T5栋主体施工,重新调整楼层结构。某央企建设集团接通知后,立即停止相关楼栋施工,组织工人待岗。但长沙某民营房地产开发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直至2021年8月才完成新设计方案,期间未向某央企建设集团支付任何停工补偿。2022年1月,某央企建设集团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长沙某民营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停工期间的人工费、机械租赁费等损失共计1.8亿元。
长沙某民营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设计变更是为了提升项目品质,符合合同约定,但某央企建设集团主张的停工损失金额过高,且部分工人已自行离场,不存在长期待岗情况。
法院裁判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长沙某民营房地产开发公司单方面变更设计导致工程停工,符合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条件,但某央企建设集团提交的损失清单中,部分机械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晚于停工日期,且未提供工人待岗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无法证明损失实际发生。遂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对停工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合理损失金额1.2亿元。
长沙某民营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鉴定结论,上诉称某央企建设集团未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如安排工人转岗),对扩大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为,长沙某民营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设计后长达17个月未明确复工时间,某央企建设集团作为承包人,在无法预知停工期限的情况下,难以合理安排工人转岗,不存在扩大损失的主观过错。但某央企建设集团对部分机械设备的闲置损失计算过高,遂酌情调整为1.1亿元。
最终判决:长沙某民营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某央企建设集团支付停工损失1.1亿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驳回某央企建设集团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本案是发包人单方变更设计导致工程停工,承包人索赔损失的典型案例。核心在于,发包人变更设计需遵循合同约定程序,因变更导致的合理停工损失应由其承担;承包人需对损失实际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包括人工待岗记录、机械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等。
《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十条为停工损失索赔提供了明确依据。对于发包人而言,变更设计前应充分评估对工期和成本的影响,及时与承包人协商补偿方案,避免因拖延导致损失扩大;对于承包人而言,接到停工通知后,应及时书面确认停工范围、期限,并保留工人待岗、机械闲置的相关证据,必要时可申请第三方机构对损失进行预评估;对于类似民生工程,双方可通过协商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如以房抵债)化解纠纷,避免因诉讼导致项目长期停滞。
本案还体现了法院对“减损义务”的合理认定,即承包人减损措施需以“可预见性”为前提,若停工期限远超合理范围,不应苛求承包人承担过度减损责任。
法务问答
问:发包人与总承包人约定“以发包人收到上游付款作为向总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即“背靠背”条款),该约定对总承包人是否有效?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如建设单位)付款后方向中小企业付款,或者约定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同比例支付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若总承包人为中小企业且发包人为大型企业,该“背靠背”条款对总承包人无约束力,发包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或拖延支付工程款。
温馨提示
发包人拖欠进度款,承包人可以合法行使抗辩权。发包人逾期拖欠大额进度款、严重影响施工推进构成根本违约的,承包人可先发书面催告函 + 付款催告 + 停工告知函,合理期限内仍未付款的,有权暂停施工、暂缓施工,不构成违约,同时可主张停工损失、工期顺延。需注意严禁无故擅自停工,无催告直接停工,容易被认定为承包人违约,同时还需考虑合同中是否有合法且明确的在发包人资金困难情况下承包人不得擅自停工的特殊约定。
撰稿人: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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