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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法讯第三期

时间:2017-01-11 16:25 来源: 杭州市建筑业协会 阅读: 4908

一、法讯速递

1、2016年11月14日,人社部、发改委、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住建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民银行、国资委、工商总局、全国总工会等12家部委,联合下发《关于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人社部明电〔2016〕6号),从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春节前在全国组织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重点是招用农民工较多的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等建设施工企业,特别是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企业。其中,因挂靠承包、违法分包、转包、拖欠工程款等造成的欠薪案件,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部门负责重点督办。

对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权归属,通知特别指出:(1)由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2)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及时划拨工程款、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责任。

《通知》还要求,“抓紧在工程建设领域全面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

2、2016年11月1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浙江省建筑业企业资质智能化审批试点方案的复函》(建办市函[2016]979号),同意《浙江省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智能化审批试点方案》,试点范围包括浙江省审批的建筑业企业资质首次申请、升级、延续、变更、遗失补办及重新核定。试点工作将充分利用信息化和互联网手段,多渠道采集企业相关数据,建立和完善建筑市场中企业、人员、项目、信用四大基础数据库,使资质审批与行业监管能共享共用、尽享尽用数据信息。

 

二、以案释法  

——法院如何认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一方拒绝按招标文件签订合同的责任?

裁判要旨:

《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招投标文件签署书面合同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索引:

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与桂林天湖水利电业设备有限公司招投标纠纷案(审理法院:灵川县人民法院  一审  2009)灵民初字第800号;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0)桂市民终字第757号)

法院观点:

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作为第一中标人,没有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在一个月内与桂林天湖水利电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提出修改施工合同的部分条款。冶金公司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天湖公司虽向冶金公司发出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但主要内容是对明确农民工窝工补偿,收取补偿费应负责纳税,开具税务发票及按规范使用水泥等提出补充约定,该补充约定是对《施工合同》的细节补充,不是对《施工合同》进行修改和实质性变更,且冶金公司在收到补充协议后并未提出异议。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是冶金公司自己对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有关条款有异议,从而未在一个月内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现案涉工程改由第二中标候选人进场施工,由此给天湖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3.6万元(备注:冶金公司投标报价726.88万元,第二中标候选人投标报价780.48万元),天湖公司要求冶金公司赔偿此差价53.6万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律师观点: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虽然该条款未就上述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进行明确规定,但结合本案裁判观点,非违约方遭受的期待利益损失应得到赔偿,从而使得非违约方达到如同合同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履行的状态,表现在本案,主要是天湖公司与第二中标候选人签约后,投标报价的价差损失53.6万元。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因此,如果投标人对招标文件相关条款有异议,应通过上述程序向招标人及时提出,避免中标后再就有关条款产生争议。

 

三、法务问答

问:如何认定“黑白合同”?以及对“黑白合同”如何结算?

答:

1、“黑白合同”的认定

认定“黑白合同”时所涉的“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三部分。对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承、发包双方以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洽商纪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书面文件,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摘录自《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五条

此外,《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也有进一步明确,认为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属于合同实质性内容。

摘录自《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2、“黑白合同”的结算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摘录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不论该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均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当事人违法进行招投标,当事人又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论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在施工中具体履行的那份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摘录自《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六条

四、温馨贴士

根据我国《继承法》等相关规定,对公民个人财产的继承一般存在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两种形式。

(一)首先,公民可以通过定立遗嘱的方式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二)其次,在被继承人没有订立遗嘱时,法律明确规定了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等的遗产分配原则。

1、继承人范围

1)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中,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3)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4)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2、继承顺序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3、遗产分配

1)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2)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3)此外,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无论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当夫妻一方死亡时,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全部都属于遗产,只有其中属于被继承人一方的财产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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